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5號
- 原告
- 方鐘儀
- 訴訟代理人
- 鄭光婷律師
- 被告
- 范氏蔞
林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范氏蔞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范氏蔞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延慧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0元;訴之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延慧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11日)前1日止之金額為9,677元【計算式:30,000元×(10/31)=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77元(計算式:71,500元+9,677元=81,177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