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5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謝秉凱
原告
謝明穆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郁方
被告
李顯中即福生來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0號鋼骨結構造,面積920.30平方公尺之壹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後,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謝秉凱、謝明穆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9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第2項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將營業所在地系爭房屋1樓為註銷或遷出登記,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等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與圓滿狀態,是不重複計算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秉凱、謝明穆760,92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60,928元;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秉凱、謝明穆190,232元,則自115年5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27日)前1日止之金額為153,413元【計算式:190,232元×(25/31)=153,4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5,241元(計算式:2,150,900元+760,928元+153,413元=3,065,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