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3號
- 原告
-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律師
- 被告
- 范鄭玉金
范振家
黃馮麗瓊
蕭麗薇
潘振隆
劉高進
柯順發
魏慈慧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九項後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3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3,336元(計算式:3,703,000元+350,336元=4,053,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 (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范鄭玉金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4㎡×11,500元/㎡=136,160元 2 范振家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89㎡×11,500元/㎡=389,735元 3 黃馮麗瓊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97㎡×11,500元/㎡=436,655元 4 蕭麗薇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1㎡×11,500元/㎡=708,515元 5 潘振隆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34㎡×11,500元/㎡=38,410元 6 劉高進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8㎡×11,500元/㎡=440,220元 7 柯順發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3㎡×11,500元/㎡=439,645元 8 魏慈慧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1.37㎡×11,500元/㎡=475,755元 9 陳秋蓮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55.47㎡×11,500元/㎡=637,905元 合計 3,703,000元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范鄭玉金 12,882元 2 范振家 36,872元 3 黃馮麗瓊 41,311元 4 蕭麗薇 67,032元 5 潘振隆 3,634元 6 劉高進 41,649元 7 柯順發 41,594元 8 魏慈慧 45,011元 9 陳秋蓮 60,351元 合計 350,3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