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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劉鳳英
被告
許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2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34,570元,則自115年5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49元【計算式:34,570元×(23/31)月=25,6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849元(計算式:522,200元+25,649元=547,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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