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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吳潘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告
龔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則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94元【計算式:13,000元×(6+10/31)月=82,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494元(計算式:19,300元+22,000元+82,194元=123,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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