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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林吳玉環
原告
林孝煒
原告
林孝慈
原告
林宜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被告
王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吳玉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9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26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5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元【計算式:266,000元×(6/365)年×5%=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人3,133元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119元(計算式:530,900元+266,000元+219元=79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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