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7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郭源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353元,及其中957,492元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9%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6月25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760元(計算式:957,492元×2/365×14.49%=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7,113元(計算式:本金1,036,353元+利息760元=1,037,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