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千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如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被告
-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amian Yeo Guan Yao
- 法定代理人
- 梁幼莓
- 訴訟代理人
- 劉允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成立「Ruth美國小舖」社團(下稱「Ruth美國小舖」社團),販售代購商品,或提供平台代售商品,並抽取利潤。。原告於114年6月15日在「Ruth美國小舖」社團張貼販售韓國EVISU商品資訊(下稱系爭貼文),臉書社群網站於114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因為收到第三人表示系爭貼文商品侵犯商標,因此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停用,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臉書社團功能。惟系爭貼文所販售之商品,乃係購自韓國新羅免稅店之平行輸入真品,並無違反臉書社群網站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服務條款,惟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要求協助將系爭貼文重新上架,因未獲被告回應,迄今仍無法使用上開社團,致受損害。又臉書社群網站係由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所提供,被告為Meta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系爭貼文及「Ruth美國小舖」社團為被告及Meta公司所移除及停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應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回復。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臉書社團「Ruth美國小舖」回復原狀。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臉書社群網站係由Meta公司所提供,該網域之登記人亦為Meta公司,Meta公司於我國並未設立分公司;被告乃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II,LLC於103年12月間在我國設立,被告與Meta公司乃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且被告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並不包括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及管理,對於該網站亦無管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Meta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系爭貼文及「Ruth美國小舖」社團為被告及Meta公司所移除及停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Ruth美國小舖」社團,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5-186頁)
㈠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Ruth美國小舖」社團,販售代購商品,或提供平台代售商品,並抽取利潤。
㈡原告於114年6月15日在「Ruth美國小舖」社團張貼販售韓國EVISU商品資訊(即系爭貼文)。
㈢臉書社群網站於114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因為收到第三人表示系爭貼文商品侵犯商標,因此將系爭貼文移除,並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停用。
㈣臉書社群網站係由Meta公司所提供,該網域之登記人亦為Meta公司,Meta公司於我國並未設立分公司。
㈤被告為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II,LLC於103年12月間在我國設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Meta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系爭貼文及「Ruth美國小舖」社團為被告及Meta公司所移除及停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Meta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系爭貼文及「Ruth美國小舖」社團為被告及Meta公司所移除及停用,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回復原狀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兩造㈣、㈤所示,臉書社群網站係由Meta公司所提供,該網域之登記人亦為Meta公司,Meta公司於我國並未設立分公司;被告則係由美商Facebook Global Holdings II,LLC在我國設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業等情,可資證明被告抗辯其與Meta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不同法人,其並未參與臉書社群網站之經營、管理,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Meta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子公司,系爭貼文及「Ruth美國小舖」社團為被告及Meta公司所移除及停用等情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Ruth美國小舖」社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