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劉筑筠
- 被告
- 余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蔡秉紘、郭奕暘、許晉榮、王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投資詐騙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每日可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提幣時間,提幣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虛擬貨幣數量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虛擬貨幣錢包「TZ4yypo9vFRvbwKk71eRZ7LEvDmYEZyvJx」。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使原告繼續投入更多金錢,遂由被告向王翊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匯款用之現金,並依蔡秉紘之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3,158元之假出金予原告,致使原告於附表「原告提幣時間」欄②至⑥所示時間,將附表「原告提幣數量」欄②至⑥所示虛擬貨幣數量提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虛擬貨幣錢包「TZ4yypo9vFRvbwKk71eRZ7LEvDmYEZyvJx」,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受有折合12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USDT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於刑案卷可查,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匯款3,158元予原告,致於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損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亦係源於被告所為,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及行為 原告提幣時間 原告提幣數量 備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Alvin」與原告聯繫,佯稱至Play商店下載「OKX」建立帳戶並創建電子錢包「TV9GdD8arSGvvTQSeqxFSTdUcLxeVY7jnj」(下稱原告電子錢包),並提供假投資網站載點即「BILAXY」下載且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向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共6次(折合新臺幣共計126萬元)存至原告電子錢包內,再依「BILAXY」客服指示使用「OKX」於右列提幣時間,將虛擬貨幣USDT提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帳戶即「TZ4yypo9vFRvbwKk71eRZ7LEvDmYEZyvJx」,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假投資網站「BILAXY」顯示轉移紀錄。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指示被告於右列備註欄所示時間出金至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帳戶內。 ①113年8月21日20時23分 ②113年8月23日16時50分 ③113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23日」)14時9分 ④113年9月11日14時35分 ⑤113年9月20日16時35分 ⑥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 ①3,059USDT ②16,158USDT ③3,044USDT ④10,000USDT ⑤9,915USDT ⑥5,001USDT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21時25分許,自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58元至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