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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芸葶

原告
林妤榕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花賢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花賢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涂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煒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賢忠、陳煒皓各負擔1/4,餘由被告涂志宏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12萬元、6萬元分別為被告花賢忠、涂志宏、陳煒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花賢忠、涂志宏、陳煒皓如各以新臺幣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涂志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賢忠、涂志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OZO」、「YOYO」及LINE暱稱「李菲曼」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被告陳煒皓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股掌之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逸營業員」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花賢忠、涂志宏、陳煒皓即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花賢忠、涂志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以LINE向對方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花賢忠於113年11月18日10時21分許,攜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花賢忠得手後,旋將該6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涂志宏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攜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閎業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原告交付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因而詐得原告交付之現金120萬元,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涂志宏得手後,旋將該1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㈢陳煒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佳老師」、「客服18、客服19」、「真好貸」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儲值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陳煒皓於同年113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攜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閎業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原告收取6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陳煒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煒皓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三人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賢忠、陳煒皓則以:願意就各自取款的部分賠償,但目前在監服刑,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擔任負責收受贓款之車手工作,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與花賢忠、涂志宏、陳煒皓,被告3人嗣再將所收取詐得原告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等情,為原告與花賢忠、陳煒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於刑案卷。又被告3人依指示向原告行使偽造之文件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涂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花賢忠、涂志宏、陳煒皓給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3人取款之詐騙手法相似,被告3人均提出相同公司之收據用以取信原告,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所受共計24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為被告花賢忠、陳煒皓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所受共240萬元之損害,均與被告3人之行為具共同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3人係各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單獨向原告收取款項,再佐以花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應徵工作,加入飛機群組後接受綽號ZOZO之人指示,其與ZOZO群組有其與ZOZO、YOYO等人,其前往與原告面交時並無看到任何成員等語(見刑案卷第5至11頁、第73至75頁);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稱;我透過檸檬交友軟體與自稱「李曼菲」之人結識,再與LINE綽號「一頁孤舟」之人聯繫,由該人指示其向原告收款等語(見刑案卷第15至22頁;第75至76頁);陳煒皓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在臉書看到廣告,係上手指示其以「陳天翔」之假名與原告面交取款,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何其他成員等語(見刑案卷第119至124頁、第177至181頁)。再參酌花賢忠、陳煒皓於本院陳稱3人間彼此不相識,並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3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方式、管道並不相同,所聯繫及接受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不同,其等間互不相識,並無聯繫,難認被告3人就自己以外之他人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有所認識或具有犯意聯絡,且縱認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係屬同一,但因其等均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就該集團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應僅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各別請求花賢忠賠償60萬元、涂志宏賠償120萬元、陳煒皓賠償6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花賢忠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59頁)、涂志宏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見審訴卷第63頁)、陳煒皓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花賢忠、陳煒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涂志宏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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