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梁師瑀
- 訴訟代理人
- 簡鳳儀律師
- 被告
- 劉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由英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以LINE暱稱「Kevin」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云云,致梁師瑀陷於錯誤後匯款,於113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176萬元至黃品瑜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41分許,轉款176萬200元至張秦楹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於113年4月25日10時41分許,轉匯196萬89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在玉山帳戶收受如上開款項後,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UZHI TRADING LIMITEZ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LOKWAN TRADE LIMITEZ 000000000000號境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7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警詢筆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堅成找換有限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於本院刑案影卷可參。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揭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