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9號
- 原告
- 林金成
- 原告
- 林金福
- 原告
- 許淑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二五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零八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16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現存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橋院甯114司執治字第808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惟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遲至100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99875號案執行無效果,已罹於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如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非謂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取得支付命令,使時效生中斷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訴卷,第34頁:
㈠原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被告於91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9875號執行無效果。
㈢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現存價值準備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114年10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3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5頁):
㈠被告於10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取得支付命令,是否使時效生中斷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律規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即明。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且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參照)。
⒊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以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應為可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第㈠、⒈段說明,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3年。而被告於91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第㈠、⒉段末行、第⒊段說明,時效仍為3年。被告遲至100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9875號執行無效果,然已罹於3年時效。
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取得支付命令,揆諸前揭第㈠、⒋段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況上開支付命令就原告林金福有逾3個月不能送達而失效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訴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