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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芸葶

原告
張榕英
被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滑震儒
被告
張盧束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稱社員,係指公司或其他團體之構成員而言;所稱團體職員,則係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有代表團體資格之人,不包含一般員工。而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確認董事長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得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均無效。㈡確認被告磐鈦公司與被告張盧束眞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審訴卷第7頁)。原告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主張為:被告磐鈦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然非實際辦公處所,該址公司登記招牌為鄧愛珠地政事務所,並無磐鈦公司,且如有收到磐鈦公司之郵件亦遭退回,磐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故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見審訴卷第8至9頁),並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磐鈦公司網頁列印、鄧愛珠地政事務所會員名冊截圖資料、被告磐鈦公司信件、原告名片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5至31頁)。惟查,被告磐鈦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立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寄送本院言詞辯論通知及補正通知被告磐鈦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時,亦經被告磐鈦公司之受僱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與原告所指送達被告磐鈦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地址遭退回一情已有不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磐鈦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為其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提出原告名片及信件翻拍畫面為證(見審訴卷第29、31頁),惟原告為磐鈦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觀之該名片及信件地址固均顯示原告上開住所之地址,然該名片係原告為磐鈦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該信件封面則顯示收件人為原告,則該名片所表彰及該信件所寄送之對象本即為原告本人,其上縱記載之地址為原告住處,至多證明該等地址為原告之聯絡地址,與磐鈦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是否設於該址,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主張其住所始為磐鈦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語,既與磐鈦公司公司所在地登記之地址及本院送達文書實情均有不符,難認可採。佐以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磐鈦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卻主張被告磐鈦公司實際營業所亦為原告之住所,非無不利被告磐鈦公司應訴及違反「以原就被」原則,是依前揭規定,考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對被告磐鈦公司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應由被告磐鈦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管轄;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乃確認被告張盧束眞與磐鈦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對於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亦應由被告磐鈦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之規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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