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陳美華
- 原告
- 黃俊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祇嘉
- 被告
- 陳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華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民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華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美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俊民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黃俊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美華、原告黃俊民為訴外人黃○○之父母。被告陳峙惠知悉黃○○於民國111年6月8日22時30分前,已在黃○○位於○○縣○○鄉之住處,以及被告位於○○縣○○鄉之住處,接連混合施用多種毒品,竟再於同日21時後,受黃○○之託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幫助黃○○沖泡毒品咖啡包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系爭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而黃○○因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出現臉部扭曲、搖頭、胡言亂語及無法行動等症狀,被告仍應允黃○○之託,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欲自彰化南下,將黃○○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五帝廟退乩,然被告於翌(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0公里處時,因車輛沒油而暫停,此時黃○○已向被告表明其呼吸不順,並向後倒臥於後車廂,嗣國道警察抵達現場,發現黃○○全無意識倒臥於後車廂中,遂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協助叫救護車,然被告因擔心遭黃○○施用毒品牽連,竟以黃○○酒醉為由,拒絕國道警察協助,此時車上僅有被告及黃○○,被告排除他人可救助黃○○之機會,已自願承擔對黃○○之保護救助義務,被告知悉黃○○施用多種毒品後,已表明其呼吸不順,而依其自身曾施用毒品之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如出現異狀,應基於保證人地位將黃○○及時送醫,而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取得油品加油後,繼續駕駛車輛搭載黃○○南下,且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駕車抵達五帝廟後,使用五帝廟天公爐之香灰塗抹於黃○○臉上,被告於等待廟門開啟之期間,已發現黃○○出現昏迷、身體僵硬及脈搏漸弱之情形,惟仍未基於保證人地位將黃○○及時送醫,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許,因見黃○○嘴唇發黑,遂自行將黃○○從車輛後車廂拖入五帝廟,過程中發現黃○○已口吐鮮血死亡,然仍在廟內膜拜、朝黃○○身上潑水,於同日凌晨6時39分許,經警方到場檢視,黃○○已明顯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死亡原因係濫用藥物,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下稱系爭事發經過)。而被告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將黃○○送醫救治,反而將黃○○送往「五帝廟」退乩,造成黃○○因施用多重藥物中毒且延誤就醫而死亡之結果,陳美華及黃俊民係黃○○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陳美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23,000元、扶養費3,377,66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6,600,669元;黃俊民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527,5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527,53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華6,600,669元;原告黃俊民5,527,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提供毒品的行為,對於黃○○死亡一事,我也表達難過之意,我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喪葬費用及慰問金,但黃○○死亡是因為他自己施用毒品死亡,應該要負主要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美華、黃俊民分別為黃○○之父母,有個人除戶資料可查(見本院附民卷),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發經過(系爭幫助施用毒品行為除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一部分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因系爭事發經過(系爭幫助施用毒品行為除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一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顯見黃○○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黃○○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幫助施用毒品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黃○○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⒈陳美華之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陳美華主張其為黃○○支出必要殯葬費用223,0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納骨堂使用同意書及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陳美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陳美華因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無收入,且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4筆、車輛2台、投資6筆,總價值不足百萬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美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宗),應認其目前收入、財產不能維持生活。又陳美華現有配偶,除黃○○外,尚有2子,為陳美華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附民卷)。而陳美華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111年6月9日死亡時係48歲,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7.67年,故陳美華主張得受扶養之年限為37年,應屬可採。至於扶養費數額,另以陳美華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 年度○○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即每年212,448元)為基準(見本院附民卷),負扶養陳美華義務之人數包含黃○○原有4人,陳美華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936元【計算方式為:(212,448×21.00000000)÷4=1,129,936.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陳美華雖主張其扶養費之總額為13,510,674元,然此係因陳美華誤將月消費支出直接乘以37,再乘以3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所導致,是陳美華所計算之扶養費總額損害,顯有違誤。故陳美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1,129,9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陳美華學歷為高中畢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從事遊藝場工作(見本院刑事卷第341頁),114年間所得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附於限閱卷宗)。而陳美華為黃○○之母,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骨肉至親,可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陳美華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憾事等一切情狀,認陳美華請求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
⑷綜上,陳美華因被告之過失致黃○○死亡,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223,000元、扶養費用1,129,936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2,352,936元。
⒉黃俊民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述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黃俊民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技術員,114年申報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機車等情,業據黃俊民之配偶陳美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黃俊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宗),足見黃俊民每月收入逾4萬元,而難認其目前收入、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然黃俊民在屆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後,應存在無法以工作收入維生狀況,故黃俊民請求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之扶養費損害,應屬可採。又黃俊民現有配偶,除黃○○外,尚有2子,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附民卷)。而黃俊民為00年00月0日生,於黃○○111年6月9日死亡時滿49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1.16年,依上開所述,其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自65歲起至餘命終期之期間為15.16年(49+31.16-65=15.16),故黃俊民得受扶養之年限為15.16年,黃俊民主張應按31年計算,尚屬過高,並不可採。至於扶養費數額,另以黃俊民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度○○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即每年212,448元)為基準(見本院附民卷),負扶養黃俊民義務之人數包含黃○○原有4人,黃俊民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0,832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1.00000000+(212,448×0.16)×(11.00000000-00.00000000))÷4=610,832.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黃俊民雖主張其扶養費之總額為10,110,145元,然此係因黃俊民誤將月消費支出直接乘以31,再乘以3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所導致,是黃俊民所計算之扶養費總額損害,顯有違誤。故黃俊民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於610,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⑵慰撫金部分:經查,黃俊民學歷為高中畢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亦如前述。而黃俊民為黃○○之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骨肉至親,可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黃俊民所受損害及被告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憾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俊民請求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
⑶綜上,黃俊民因被告之過失致黃○○死亡,所受損害為扶養費用610,832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610,83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因基於保證人地位,未及時將黃○○送醫,導致黃○○死亡,而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黃○○死亡之原因為自行濫用藥物,以致多重藥物中毒併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宗)。再參酌黃○○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附民卷個人除戶資料),於111年6月9日斯時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之成年人,顯然知悉濫用藥物為傷身行為,卻仍施用而自陷險境,致發生死亡結果,堪認黃○○就系爭事發經過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對陳美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1,174元【計算式:0000000×(1-60%)=941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黃俊民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4,333元【計算式:0000000×(1-60%)=64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已於112年9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受催告(見本院附民卷),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陳美華請求被告給付941,174元,黃俊民請求被告給付644,333元,及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