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戴世宸
- 被告
- GOH KEN YI(中文名:吳肯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澤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鄭○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鋐鉎」、「林宏諺」、「洪偉哲」、「武則天」、「康奕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再由陳澤昱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之工作人員(俗稱「監控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10時3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陳澤昱依「陳鋐鉎」指示監控鄭○威,並由鄭○威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林義智」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並佯以野村公司員工名義取信於原告,復交付收據與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8萬元與鄭○威,鄭○威再與「康奕成」朋分該筆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0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1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惟依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可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上旬始加入陳澤昱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取款對象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林秋月。原告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3年5月2日),既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12月上旬)之前,堪認原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前已產生,被告當時既尚未加入詐欺集團,無提供任何助力或參與任何詐騙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