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上開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5年1月19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23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14日,自該日至同年月22日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23日為末日代之)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544014-8 股票 1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