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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慧如

聲請人
鄭雅文即信茂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
    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向第三人即受款人利穩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運費,於騎乘機車前往郵局欲寄出支票之過程
    中遺失支票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
    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
    系爭支票於簽發後,尚未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仍
    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
    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29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
    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29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信茂企業社 鄭雅文 利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 大樹分行 5768-705-615261 35,000元 114年9月30日 QU0605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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