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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聲請人
李庭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向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復持掛失函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同114年度司催字第1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3042-0 股票 1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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