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號
- 聲請人
- 楊善秀即陳宏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陳宏遠所有,嗣陳宏遠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陳中珮,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股票由聲請人繼承,有南亞塑膠公司114年3月12日南亞股掛字第A2500006號函、陳宏遠戶籍謄本、分割遺產協議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4年9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813340-8 股票 1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