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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聲請人
翊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珍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
    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昌欣國際有限公司陳佳欣 翊嘉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778-30-308195 997,500元 114年8月5日 RA503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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