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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告
嘉機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鍾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余守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1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1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認系爭小貨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拍照並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3年11月29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3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警察所攝得照片認定系爭小貨車司機室內中間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裁罰。然系爭小貨車遭舉發當時司機室共乘坐三人,駕駛人獨自使用一條安全帶,乘客則是兩人共用另一條安全帶,即左邊乘客一人安全帶過右肩並拉至中間座乘客再扣於椅邊。中間座乘客安全帶是由右腰拉至左臀部,安全帶高度恰被駕駛座置物臺遮蔽,致正面照片無法看到安全帶。被告僅因於照片中看不見安全帶即認定未繫安全帶,為無證據之錯誤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以103年1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右前座』乘客穿白色上衣,右手臂上端及身上並無安全帶,本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函文內容,本件乃舉發系爭自小貨車「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非原告所主張之「中間座」乘客。

(二)系爭小貨車所配置之安全帶為肩部式安全帶。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小貨車右前座乘客穿白色上衣,右手臂上端及身上並無安全帶,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應維持原處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中間座乘客安全帶是由右腰拉至左臀部,安全帶高度恰被駕駛座置物臺遮蔽,致正面照片無法看到安全帶,被告僅因於照片中看不見安全帶即誤認未繫安全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時,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

1、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並據以裁處罰鍰 3,000元。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其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裁罰基準。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違規情節一人者,罰鍰 3,000元;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違規情節二人者,罰鍰 4,500元。顯見本件被告係僅以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一人」未繫安全帶作為其裁罰所據違規事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小貨車中間座乘客安全帶是由右腰拉至左臀部,安全帶高度恰被駕駛座置物臺遮蔽,致正面照片無法看到安全帶,被告僅因於照片中看不見安全帶即誤認未繫安全帶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裁決前到案陳述意見後,經被告發函請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明時,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以:「…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右前座』乘客穿白色上衣,右手臂上端及身上並無安全帶,本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6頁)在卷可稽,足見警員係針對系爭小貨車「右前座」之該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中間座」乘客。從而,系爭小貨車中間座乘客安全帶高度是否為駕駛座置物臺遮蔽即與前揭原處分裁罰所據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由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3、觀諸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7頁)顯示:系爭小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車內除駕駛人外另乘坐二名乘客,透過系爭小貨車前檔玻璃可見其中「右前座」之該名乘客右肩至左胸部分並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一人未繫安全帶作為其裁罰所據違規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證據之錯誤認定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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