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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表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叁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叁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叁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更改公司名稱為「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8月22日與「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之規定,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由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本件債權人對於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085,547元及3,449,469元,合計57,535,01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債權人提出民國103年5月3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103年7月16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均為影本)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依上開說明,並應由大金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三、所舉假扣押之原因,謂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乙節,亦經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03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3年7月22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復查申請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各1份;(一般買賣)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雄分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3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許。

四、又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既有實施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揆諸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債權人免供擔保。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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