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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賴俐英、馬景仲、陳銘哲、邱慧玫、林綠娟、陳連振、許淑惠、趙寶芬、丁朝明、饒万泰、盧鴻嶢、許戎宏、張花冠、魏國彥

  • 當事人
    至尊通運有限公司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辰翊通運有限公司德豐通運有限公司中聯通運有限公司福圓通運有限公司家佳通運有限公司協晉遊覽有限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岸通運有限公司嘉義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至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蓮 原   告 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英 原   告 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景仲 原   告 辰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哲 原   告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慧玫 原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綠娟 原   告 福圓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振 原   告 家佳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惠 原   告 協晉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寶芬 原   告 兆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朝明 原   告 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万泰 原   告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鴻嶢 原   告 金海岸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瑞瑩 王忠義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均因所有之柴油汽車經被告認定排放黑煙超過排放標準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遭取締時之檢驗地點位在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其海拔高度影響氣壓數值,但被告當時採用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並未如「全負載訂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按氣壓變化修正試驗結果,有所違誤且有違平等原則,故主張原裁罰處分違法等語。茲因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與全負載訂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對於是否以氣溫、氣壓修正試驗結果之不同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乃屬本件之主要爭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訂定機關。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 2項命兩造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參加乙節以言詞陳述意見後,認參加人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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