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黃麗英即弘金貨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0 號之1 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員警認有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1 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之時地,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系爭路口以系爭車輛當時的行駛方向而言,左方有系爭車輛準備進入的道路,寬度僅 4米,而右側近似T字路口所稱之T字頂點。因系爭車輛係準備左轉之車輛,綠燈時依法仍應禮讓對向過來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故待系爭車輛能夠開始緩速左轉,於尚未完成左轉前,綠燈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號誌乃司空見慣之事。此情形應不能指控系爭車輛為紅燈左轉,且取締照片亦不能顯示出系爭車輛在開始左轉前,其直行方向已變紅燈。 (二)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關,原告不應因此受罰。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通壅塞。究其原因,實乃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用路人之用路困擾。因此,公有公共設施不足造成人民不得已之違規,應檢討的是設施管理機關,而非無辜無奈之用路人。 (三)聲明: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路口未設左轉時相,號誌無早開遲閉之設定,且路口紅燈倒數自33秒開始倒時計時,貴貨運行車輛均在紅燈秒數倒數時間內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為警舉發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 (三)經查: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6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倒數秒數為23秒時,前輪已越過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開始左轉;紅燈倒數秒數為21秒時,車身及所曳引之子車均已左轉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情,有採證照片3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顯示紅燈時違規左轉之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關,原告不應因此受罰云云。惟按交通號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性質上屬於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6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欲以爭執系爭路段號誌設置方式有缺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基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作為對人的一般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故本院對於系爭路段交通號誌之審查範圍僅以該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無效之情形為限;除有該行政處分無效情形以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而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無非係以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通壅塞,應在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用路人之用路困擾等節為其論據。惟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號誌如何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如何視狀況而調整之專業判斷問題,自難認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已具有重大瑕疵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指該處號誌為無效。而該行政處分既不具有無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前提行政處分(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為警舉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