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弘金貨運行 代 表 人 黃麗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3年1月9日嘉監 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32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駛經嘉義縣中埔鄉○○村○○村○○○街000號之1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紅燈違規左轉,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3年1月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 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在系爭路口,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系爭路口,以系爭車輛當時的行駛方向而言,左方有系爭車輛準備進入的道路,寬度僅4米, 而右側近似T字路口所稱之T字頂點。因系爭車輛係準備左轉之車輛,綠燈時依法仍應禮讓對向過來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路口,故待系爭車輛能夠開始緩速左轉,於尚未完成左轉前,綠燈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號誌乃司空見慣之事。此情形應不能指控系爭車輛為紅燈左轉,且取締照片亦不能顯示出系爭車輛在開始左轉前,其直行方向已變紅燈。(二)系爭車輛縱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亦係受該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迫,真正可歸責的是燈號設施管理機關,原告不應因此受罰。系爭路口乃車輛往返極為頻繁之路口,系爭車輛一向無法在綠燈亮起時即行左轉,若要等到完全能夠在綠燈期間完成左轉的時機來到,則系爭車輛之後方勢必會造成塞車車陣,形成更嚴重之交通壅塞。究其原因,實乃該路口應增設綠燈左轉專用號誌,便能解決用路人之用路困擾。因此,公有公共設施不足造成人民不得已之違規,應檢討的是設施管理機關,而非無辜無奈之用路人。 (三)原聲明: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路口未設左轉時相,號誌無早開遲閉之設定,且路口紅燈倒數自33秒開始倒時計時,貴貨運行車輛均在紅燈秒數倒數時間內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三)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應無不 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有駛經系爭路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汽車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舉發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年12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無於舉發日、時,駛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查:系爭車輛於紅燈秒數為30秒時接近路口停止線;於紅燈秒數為27秒時,前輪壓路口停止線,且車頭明顯左轉;車子繼續左轉前進,直至紅燈秒數為20秒時,系爭車輛完全左轉駛離系爭路口等情,有採證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9張(本院卷第32頁至5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紅燈秒數為27秒)至駛離系爭路口(紅燈秒數為20秒),均在紅燈秒數內,其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明確,全無原告所稱綠燈時禮讓直行車,尚未完成左轉,綠燈號誌變換為紅燈之情節。另其所稱系爭路口之燈號設置或路口型態不當造成系爭車輛違規等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