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俞秋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俞秋華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僅是來臺灣旅遊時欲找其表姊林華借錢,並未違法工作,其剛到「天天開心歌友會小吃店」未久即遭查察,其以為有人打架始欲跑去躲藏,故伊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3項所為暫予收容處分,為此聲請提審等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申請「個人旅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5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 8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天天開心歌友會小吃店」(下稱天天開心歌友會),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實施查察後,認其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將聲請人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處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3項對之為暫予收容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嘉義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來臺旅遊散心,並未在天天開心歌友會工作,僅是去該處找表姊林華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其來臺後旅遊、居住之地點,語焉不詳。且其在該歌友會內收取檯費從事陪唱、倒酒工作之事實,有證人即天天開心歌友會負責人李明信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與聲請人同時入境、同案遭查獲之另案聲請人俞秋雲,係在該歌友會收取檯費從事作檯陪唱行為等情,亦有證人即在場消費者黃嘉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其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並非無據。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3項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其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暫予收容處分性質上僅屬執行強制出境前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性措施,且本案聲請人尚非刑事案件嫌疑人,自難僅以偵查其他刑事案件嫌疑人需求為由持續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及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之規定意旨,於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儘速對聲請人執行強制出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