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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請提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收容人
俞秋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俞秋雲並解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僅是來臺灣旅遊時,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中午,和胞姐俞秋華及表姐林玉等2人,搭乘不知名朋友的小客車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之「天天開心歌友會小吃店」(下稱天天開心歌友會),找在天天開心歌友會內上班的表姐林華。其剛到「天天開心歌友會小吃店」未久即遭查察,其以為有人打架始欲跑去躲藏,故伊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所為暫予收容處分,為此聲請提審等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於102 年7 月5 日司法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後,目前仍有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申請「個人旅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15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天天開心歌友會,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實施查察後,認其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將聲請人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處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對之為暫予收容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處分書、嘉義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來臺旅遊散心,並未在天天開心歌友會工作,僅是去該處找表姊林華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其來臺後旅遊、居住之地點,語焉不詳。且其在該歌友會內收取檯費從事陪唱、倒酒工作之事實,有證人即天天開心歌友會負責人李明信,及證人即在場消費者黃嘉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故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其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聲請人所受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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