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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告
駱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由原告之受僱人胡學澤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11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 342公里善化地磅站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認系爭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 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曳引車於過磅時,駕駛人胡學澤並未下車。而駕駛人胡學澤體重為96公斤,如未計入駕駛人重量,實應為60.48公噸,核重40.5公噸,超載19.98公噸,超載未逾20公噸,每公噸應只罰 2,000元。超載部分應是指貨物,況且砂石場載料過磅,亦未含駕駛人。原處分所指之客貨應指外地貨物,非原處分所說之附載人員。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7款規定解釋載重之意義,亦應明瞭同條第16款關於車重之規定。被告漠視法規,罰鍰比不含駕駛人體重時增加20,000元。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舉發單位於104年5月12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略以:「065 -JA號車過磅後,總重60.58公噸、核重40.5公噸,超重 20.08公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重、載重、總重規定,附載人員之重量應計算在車輛總重量之內,不得任意下車..。」而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5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9款規定:「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6款:「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同條第17款:「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依前開規定可知,總聯結重量為車重加載重之重量,而載重為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客貨意指乘客及貨物,駕駛人自應包含其中,故依總聯結重量應包含計算駕駛人重量,本件經過磅總聯結重量含駕駛人60.58公噸,超載20.08公噸違規屬實。原告主張車輛過磅秤重,駕駛人應下車,不應計算駕駛人重量之理由尚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 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車輛過磅時不應加計駕駛人體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總聯結重量計算是否應將駕駛人之體重計入?

(三)經查:

1、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所聯結之系爭半拖車其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0.5公噸,於前揭時地過磅結果總重為60.58公噸,超過核重40.5公噸之重量為20.08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第53頁、第54頁)。

2、原告固主張車輛過磅時不應加計駕駛人體重云云。然按「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9款、同條第16款及第17款規定甚明。故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即可知悉,總聯結重量之計算,除包含指曳引車及拖車之空車車重外,尚應加計車輛所搭載之所有貨物及人員重量。且對於車輛裝載重量加以限制,係出於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承載能力等因素,為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然至少含有駕駛人自身之體重,如上開總聯結重量之計算未加計駕駛人之體重,並不能達到上開以重量限制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經過磅總聯結重量含駕駛人60.58公噸,超載20.08公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依此標準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原裁決書雖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同條第 1項且將本件以超重21公噸計算之認定結果贅載為同條第 3項第21款、簡要理由欄則將本件超重21公噸計算之認定誤載為同條第 3項第21款而容有未洽,然其裁罰之法律效果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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