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高嘉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7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宜和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動力機械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村內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牛斗山196之5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謝荐鴻駕駛、沿同路反向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獲報到場處理。嗣經警員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查知原告前於100年4月14日間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認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於104年 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系爭小貨車,當日警員到場卻未對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根本無法確定當時酒精濃度。且伊確實無飲酒,警員未給伊實施應有之測試,亦未讓伊喝水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100年4月14日間19時37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38.5 公里處為警攔停,查獲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已有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復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故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事實。雖刑事部分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號為無罪判決,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裁處。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飲酒、舉發警員到場未立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無法確定當時酒精濃度,且未給伊實施應有之測試,亦未讓伊喝水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同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 2、本件警員舉發程序是否符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 (三)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誤。而警員因考量維持系爭路段交通,乃在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後即帶同當事人返回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於當日上午 8時12分在民興派出所內始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20mg/l等情,此據證人即施測警員倪信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卷第43頁、第44頁;下稱刑事簡上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飲酒、舉發警員到場未立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無法確定當時酒精濃度云云。然對照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前沒有飲酒,於103年11月4日22時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附近朋友家喝臺灣啤酒,其喝臺灣啤酒玻璃瓶裝約 8瓶,喝到103年11月5日凌晨約1時左右結束離開回家睡覺,直到早上7時10分左右到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停放系爭動力機械車之停車場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欲前往工地工作;經警對伊實施呼氣酒測,呼氣濃度值0.20mg/l等語(見刑事警卷第 4頁),足見原告於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前約6小時至9小時之期間內曾飲用酒類,而非於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之前毫無飲用酒類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設有上開處罰規定之目的,無非基於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駕駛人因而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飲用酒類後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固因人體代謝作用逐漸下降,然每個人對於酒類之代謝能力存有個別差異,從而,上開規定係以對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設限之方式作為管制手段,無論駕駛人係於駕駛汽車之前多久飲用酒類,如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未低於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即不得駕駛汽車。原告上開主張意指其當日早晨起床後至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之前均無飲酒,然其當日凌晨及前一日深夜所飲用酒類未必均能在其睡眠期間完全代謝,其於發生事故後既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超出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 7時25分許,原告係於隨警員返回嘉義縣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後,於當日上午 8時12分在民興派出所內始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如上述,依據前揭飲用酒類後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因人體代謝作用逐漸下降之說明,原告在派出所內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猶高於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堪認其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必然高於前揭法定標準。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解免其責。 2、原告復主張:警員未讓伊喝水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 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 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應予適用。依上開處理細則所定程序,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從而,可知該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屆滿15分鐘之確認,僅係避免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影響酒測器之施測結果,倘若酒測時已距離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自無要求執勤人員必須提供礦泉水漱口始得實施酒測之理。本件原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係於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車前約6小時至9小時之期間內飲用約 8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是其接受警員實施酒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遠超過15分鐘,警員縱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即實施酒測,其施測程序亦難謂有何違反上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作業程序規定。又原告另主張:警員未給伊實施應有之測試云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欲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警方僅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未為【行為觀察測試】,業據證人倪信榮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已無從得知被告當時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乙節(見本院卷第 9頁)。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提及之【行為觀察測試】係在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應依證據證明,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唯一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對照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情以觀,足見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達同條項第1款 酒精濃度標準值,但有客觀情事得認行為人仍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所設之刑事罰則。準此,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提及之【行為觀察測試】係實務上警員在處理駕駛人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個案中為提供檢察官及法官於事後審查認定駕駛人行為時是否已該當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時參考而對駕駛人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定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則,僅以駕駛人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作為其構成要件,並無如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從而,個案中僅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足以認定駕駛人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自無實施【行為觀察測試】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未理解各該法定構成要件之區別,自不足採。 3、原告前於100年4月14日曾有酒後駕車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違規查詢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附卷可考。原告復於103年11月5日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行為,自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