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泰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 7月21日等日期,為訴外人林玉美等共計 7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未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原告申報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勞工保險加保與條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前揭加保日期起取消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於102年 5月16日以102保監審字第11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而於102年7月22日由訴外人林玉美、盧游敏子承受訴願,嗣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訴外人林玉美、盧游敏子作為訴願人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訴外人林玉美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 7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以承受訴願不合法為由,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有關訴外人林玉美部分。後經勞動部於103年12月9日改以原告作為訴願人而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恢復勞工林玉美93年 7月21日起勞保年資。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處分係核定取消訴外人林玉美等 7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是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認定」,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恢復訴外人林玉美勞工保險年資部分亦非因訴外人林玉美已提出特定金額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遭拒所致之爭議,故本件難認係因標的金額40萬元以下稅額、罰鍰、公法上財產關係或因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輕微處分而涉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參酌各高等行政法院前就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之審理前例,多係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號、100年度訴字第62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99年度訴字第 40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98年度訴字第1657號、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