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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表人
洪吉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經聲請人核定 10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25,991元,繳款書於105年 2月16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限為105年2月26日),相對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而債務人於10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停業,經聲請人查訪相對人已無繼續營業跡象,亦不獲會晤債務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又相對人截至105年2月22日另滯欠10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641,151元,其名下財產僅20輛老舊車輛,實難就其足額取償。現查得相對人金融機構尚有存款,倘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恐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且有日後不能執行之慮,故有對相對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如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所得稅法第110-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欠稅情形查詢表、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公司登記查詢、戶籍查詢資料、停業申請書、查訪現場照片、送達證書、財產目錄、財產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故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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