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王國基即擴大機車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7日 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國基即擴大機車行起訴時之聲明為係針對民國106年8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聲明撤銷原處分,嗣後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發覺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遂於106年 11月17日以相同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遂於本院調查時變更聲明為對原處分聲明撤銷(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認原告係針對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應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屏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 ),以106年8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上開裁罰8,100元之處分,後因被告發現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於106年 11月17日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重新裁決,改處以罰鍰5,400 元,並沒入車輛(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機車已於92年6月間,經原告賣給嘉義縣水上鄉億大機 車行,當時車行再三保證會過戶,後來發現沒過戶,車行搬遷不知去向,本張罰單,希望歸責給騎此車之人。 ㈡、另該8,100元之罰鍰太高,希望可以減輕。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執勤員警,警員郭浩振、鐘壽昌、簡孝賢於106年1月25日20至24時擔服全縣性取締酒駕勤務,於106年1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攔檢系爭機車,故警方索取駕駛人陳昱展證件,並依規定製單舉發系爭機車駕駛人陳昱展,陳員現場並無表示異議,並當場在通知單收受通知聯內簽章,本件告發單因駕駛人當時態度配合且無表示任何異議,故警方現場未錄音錄影存證,又送達情形,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通知單當時舉發員警當場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予駕駛人,原舉發單位並未對車主辦理送達。 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30條 第1項與同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機車原告業已於105年5月26日至被告處辦理報廢在案,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後,業已失去行車許可,訴外人陳昱展於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仍駕駛系爭車輛經原舉發單位攔檢查獲,原舉發單位依法製單告發,應無違誤。 ㈢、另該違規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原裁決為「罰鍰5,400元,車輛 沒入」,並於106年11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 ㈣、是本件就原處分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 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1項第4款、第6款及 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機車業經報廢,且於上開時間所報廢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25日22時許仍於屏東縣潮州鎮行駛,並因此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其處罰對象是否為駕駛人?車輛所有人得否辦理歸責於駕駛人?2、本件所處5,400元罰鍰否過高?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記載:處「汽 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等語。法律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義務所受行政罰之對象自為所有人,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頁),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 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2、又原告於報廢車輛時,並未繳回任何車牌,此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記未繳回車牌,則該車輛仍於道路上行駛,原告亦難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且該條文依據條文本身及立法目的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自與歸責之目的係為了要使責任回歸汽車駕駛人不同,是本件亦不能辦理歸責,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3、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於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車 輛並沒入之。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違規車種類別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外,並就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本件被告業已裁罰原告其所違反之5,400元,並未因原告未到案而加重,自 認無過高之問題,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緩5,400元,車輛沒入,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