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許峻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北 市裁申字第22-ZEA2017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許峻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 -ZEA20174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訴外人通達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3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速限每小時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9公里,超速49公里之違規 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A201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被告於107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ZEA201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僅有109公里,而高速公 路限速110公里,當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但因測速照相機拍 攝旁邊閘道的測速器延伸至內線車道,故連為進入之車道依同拍入,因系爭小客車未行駛於閘道,聲請撤銷該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係固定式定點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被測得現點速率超過法定時速時,相機會自動照相,該測速儀器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又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 1060034363號函略以:國道1號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 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限速即為每小時60公里。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280~374K+320) 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 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或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或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㈣、查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速限60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面設置清晰明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 汽車於107年4月26日10時52分在國道1號北向373.42公里處 ,測得行速每小時109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 道高速公路局定為每小時60公里,超速每小時49公里,有採證照片可稽,採證相片僅系爭汽車1台,尚無誤拍他車之情 ;另查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違規事證明確。 ㈤、若原告對告示牌設置及速限問題仍有疑義,應向主觀機關洽詢,非主觀認定高速公路速限均為100公里,即可免除遵守 標線標誌之義務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責任。是以,本件無法撤銷前開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車速為每小時109公里,且系爭路段旁為閘道系統,為原告所自 陳,被告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路段是否為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經查: 1、原告主張該60公里係屬交流道口之限速,然查,在進入該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已有明確之標示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由該速限標誌角度 觀之,其係設置在原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可以看到的位置,告知原用路人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該角度並無法讓交流道用路人看到,亦可認定並非告知進入交流道口之人速限為60公里,是以,當時已有明確告知原告速限為60公里。 2、又該處之速限,係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1060034363號函,而該函文內容,業已明確 說明該處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觀之該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說明需上交流道之用路人才有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是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3、原告主張該交流道入口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但該速限之規定僅限制進入交流道之車輛,但依據前揭照片及說明觀之,該速限60公里係針對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用路人,並非針對進入交流道之車輛,又就前揭之函文內容,不論是否進入交流道,用路人都有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之限制,而原告為高速公路用路人,於上路前理應知悉該處之限速規定,是以,系爭路段並非如原告所稱該路段僅有進入交流道者有此限制。4、系爭路段既為限速路段,則原告認該處非屬限速路段或照片有誤拍之情,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是以,系爭路段之限速為60公里,原告以時速109公里之速 度通過系爭路段,自屬於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40公里,未滿60公里,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