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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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相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欄部分,原告並未記載原告代表人、就被告部分,係記載「嘉義市監理所羅豐俊」,經查並無此一機關,亦無該被告機關代表人之記載,且僅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並未提供裁決書,記載裁決書號碼及日期,經本院以107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4 日送達原告公司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確定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37條之8,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