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第13號
- 原告
-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范峻益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76-Z00000000裁決書撤銷,嗣於108年5月15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108年2月20日之兩份相同案號裁決書(見本院交字第12號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雖原告未於108年3月13日調查程序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為一交通貨運公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經國道一號北上行經該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他車駕駛人認有逼車之行為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第一大隊)提出檢舉,經國道警察第一大隊認原告之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與「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遂以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遂於108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處分甲),同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3月22日期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4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4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處分乙)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駕駛人由佐證照片可知,並非出於故意,由第一組照片時間為21:38:05-21:38:11,共6秒,6張照片、明顯的顯示駕駛人因前方小白車欲變換車道時,才發現左側車輛,隨即開回外側車道,並未超車成功。而第二組照片時間為21:38:42-21:38:58,共16秒,7張照片,也是正常超車變換車道,然後駛回外側車道。可知駕駛人並非惡意。
㈡、聲明:處分甲、乙均撤銷。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聲明:原告答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所提之答辯意旨非屬本件答辯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有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有所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云云。首先,應釐清的是,系爭車輛確有突然入侵至檢舉人車道,並急速拉回其原本車道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交字第12號卷第58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於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有另一白色車輛等情。
㈢、系爭車輛之行進行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其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時間2018/10/05 21:38:05,原告所有之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二、錄影時間2018/10/05 21:38:09至11秒,原告所有之車輛有部分入侵至檢舉人之車道,再急速回拉至原行進車道。三、錄影時間2018/10/05 21:38:41,原告所有之車輛再次出現在檢舉人之右側。四、錄影時間2018/10/05 21:38:41至56秒,原告所有之車輛打警示燈(即左右方向燈均閃爍),由其原行駛車道進入檢舉人行駛車道之前方,此段時間原告所有之車輛煞車燈均顯示有踩煞車。五、錄影時間2018/10/05 21:38:54至58,檢舉人變換車道至其左側車道,此時在檢舉人原行進車道之原告所有之車輛警示燈仍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字第12號卷第58頁),而前揭勘驗筆錄除煞車燈經本院查證為輔助燈外,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在卷,亦經被告所未爭執,其餘部分均屬正確無誤。
㈣、就該勘驗筆錄可得知,系爭車輛當天之行車方式,於勘驗筆錄一、二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係以迫近之方式接近檢舉人之車輛,應屬無疑,然該次檢舉人之車輛仍行駛於原行車道,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此部分當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㈤、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就系爭車輛前揭三至五之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非打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係已左右方向燈均亮起之警示燈替代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直接進入檢舉人車道,而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旋即直接變換車道,且觀諸錄影內容,於檢舉人變換車道前,兩車車距甚近,可見檢舉人係因系爭車輛切入其車道而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既未遵守前揭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行車規則,並且因其切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變換車道,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係以正常超車變換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難謂可採。
㈥、是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原告有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云云,然據前開解釋,被告僅有於勘驗筆錄三至五之行車行為有違反前揭條文之違規駕駛行為。
㈦、又被告其違規行為僅有一次,是否會因此影響本件處罰之主文?查觀之甲、乙兩處分內容,其違規時間相同,且並未記載原告違規之行為數,然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為,故應檢視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查裁處時之裁罰基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其於到案期限前到案之罰鍰,為汽車1萬8,000元,而關於第43條第4項前段,均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與甲乙兩處分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為本件甲、乙二處分時,並未因為其認定系爭車輛之違規數為兩次,而為較重之裁處,其仍以原告違規一次為裁處,是以,被告之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雖有錯誤,但觀之甲、乙兩處分,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處罰主文均無錯誤,是以,本件並無因為被告認定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次數錯誤而造成處罰有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佐憑。甲、乙兩處分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依該款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甲、乙2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0(300+300=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