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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嘉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主文

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上開規定,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

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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