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號原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主 文 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上開規定,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 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