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原告
賴明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5月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旗南橋有「一、所載貨物滲漏污水;二、橋樑上佔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於109年6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就原處分中之「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是啟動引擎、長期間停止當中,並未處於行駛之情況下,系爭車輛前方的水滴是冷氣水,後方的是因為污水桶存量已經滿了,污水才會滿溢出來,水是清水。所裝載貨物即使有滲漏亦難謂該當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違該法律規定。

(二)「裝載」係指「利用運輸工具盛放運送」。查原告所駕駛貨車雖盛放貨物,但亦可能在使其不滲漏再行行駛運送之可能,難謂一有滲漏即適用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亦即處罰不得以未來可能或極有可能有違規就該當上開法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應以違規事實真正發生才得適法,併此陳明。

(三)基上事實,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違上述法律規定,不法舉發之事實明確。

(四)聲明:撤銷原處分中舉發違規事實欄二、所載貨運滲漏(一般道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為舉發員警當時是在旗屏路與國道10號末端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原告車輛於鄰近之旗南橋上緩慢行駛,故上前示意原告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未再往前,直接停於橋上之慢車道。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原告系爭車輛仍有行駛行為時即發現予以攔查。舉發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滲漏汙水,依一般人客觀認知確屬滲漏情形,即已達構成要件確可舉發。縱原告車輛事後能完成改正,違規事實已發生,舉發仍無不當。

2、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所滲漏者為汙水。因原告裝載之貨物為黑砂,裝載過程中難免含有汙水。縱使在載運至目的地並進入下一個貨物處理程序後,因使用目的差異,而有將汙水分離之可能,此前仍應視為貨物之一部分。另經詢問舉發員警,其表示系爭車輛滲漏汙水係因車廂內規劃之儲水空間已無法容納所致,且該汙水流出難免攜帶部分黑砂,故該車滲漏情形已違反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有無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7月2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871127400號函、舉發光碟、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

2、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3、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7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5月上午10時36分許,啟動引擎、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旗南橋上停止時,其載運之砂石確有水分滴落一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五)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可知,汽車裝載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足以污染道路或損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論汽車是否在行駛中,均應加以裁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於橋上停車,而非行駛中,故認舉發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六)參酌上開函釋所稱之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等規定可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只要所滲漏、掉落、飛散或外洩之物品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情形,除所載運之貨物本身,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不論是否為污水)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

(七)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35分許緩慢行駛於旗南橋上中線車道,經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卻自行駛向機車車道停車、保持引擎啟動之狀態,拒不下車,直至同日下午3時08分許,員警駕車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39頁)。後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返回現場察看,原告系爭車輛業已離開現場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附卷可考;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檢視舉發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頁)之影像檔可知,影片時間2019/05/05 10:40:49時(檔名:136-M3現場影片1),系爭車輛後方已有落水滴於地面,形成水漬(本院卷第141頁擷取照片);再影片時間2019/05/05 10:47:20時(檔名:136-M3現場影片4)系爭車輛前方車體下緣地面亦有水漬;後於影片時間2019/05/05 11:17:33秒(檔名:136-M3現場影片14),系爭車輛後方滲漏之水因持續滴落而聚集同處,自然形成濕滑一片,且溢流出道路邊線(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於影片時間2019/05/0515:05開始(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系爭車輛車前水漬面積擴大,車尾之滲水致車後道路形成積水狀等情,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等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自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始滴水滲漏,至少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滲漏滴水形成積水,確確足以影響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後,行駛於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並造成道路環境之污染,本院認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