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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唐一强

原告
曾勝能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80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80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隊(下稱國道警察),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1公里,應保持40.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80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AC080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這樣的立法顯然顧慮到駕駛人於行車時,欲超越前車時,因專注於尋找可超車的安全距離,而可能疏忽了安全距離,所以強調「除擬超越前車外」的立意。

㈡、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右側超車是違法的,當時,敝人的前車道及內側車道,均有兩台車阻道,是故敝人欲離開此危險狀況,但內側車道有前後兩車夾擊,是故在短短側距125.2公尺中的幾秒的距離的反應下,實無法立即超車。

㈢、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旨揭車輛行速8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0.5公尺之距離,惟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 公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3、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件之情形,當時原告時速為每小時81公里,安全距離應該為40.5公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國道警察所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光碟可證(見原處分卷第6至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段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7至8、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5至59頁),此部分堪為真實。

3、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播放時間00:00:00,原告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約10至15公尺處同一車道上有另一車輛行駛左側內側車道,原告左前方有另一車輛行駛,其行駛之相對位置位於原告與前車之間。⑵、播放時間00:00:02,原告與前方車輛向前行駛30至40公尺,其與前車距離未有明顯改變,內側車道的同一車輛相對位置亦與⑴、相同,但內側車道該車後方有另一車輛出現,兩車距離約50至60公尺,且於⑴、⑵之間,原告右方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⑶、播放時間00:00:04,原告與前方車輛相對距離未有明顯變化,內側車道的前方車輛,已與原告前方車輛平行,後車之距離亦與前車縮短約20至30公尺,外側車道仍無任何車輛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4、而原告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81公里,有舉發照片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其安全距離應為40.5公尺,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時其已明顯不足40公尺,顯見原告業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5、原告主張其係等待超車,所以才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 原告既然為用路人,理應隨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原告是否欲超車,僅為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況且,縱使原告真欲超越前方車輛,就勘驗之內容觀之,原告於行進間,其與前車之距離並未改變,亦未亮起方向燈表明欲變換車道,且其當時得以超車的內側車道,雖一開始前方有車輛導致沒有安全距離不能超車,然後續又有車輛往前,原告發覺後續車輛往前之時,理應將系爭車輛退回安全距離,然原告並未因此退回安全距離,仍持續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足認原告當時確係違反行車需保持安全距離之相關規定,原告所陳,礙難採憑。

6、另拍攝之錄影畫面期間,原告行進車道之外側車道始終無車輛而得於安全距離內行駛,倘如原告所述其欲擺脫前車,自可行駛至外側車道,於適當時點再切回中線或內側車道,此一主張難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7、又無論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係屬故意或過失,依據前開規定,均符合主觀構成要件,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認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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