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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易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上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3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㈢、又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亦應一併更正。

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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