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2號
- 原告
- 三本農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宜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T043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T043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KAT04362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質疑民眾所採證之器材是否經過中央標檢局之認可,且該舉發影片亦有經過剪接,故不得為舉發違規之採憑。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系爭車輛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本分局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經查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關規範,並無規定民眾所採證之器材須經中央標準局認定許可,僅要求民眾須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案係連續攝影之動態影像檔,因違規事證明確,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3、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載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23分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有由其他車輛右側超車與,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光碟及本院勘驗該舉發光碟內之錄影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而原告所爭執者,乃係該舉發影片之採證之器材是否經過中央標檢局之認可,以及該舉發影片亦有經過剪接而非屬完整,此部分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⑴、系爭車輛由另一車右側即外側車道(機車道)超車。⑵、錄影連續無中斷。⑶、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23:07開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該檢舉影片未經過剪接;再者,該影片縱經剪接,亦可由影片中看出原告由右側超車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檢舉影片遭剪接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2、再者,目前組織編制上,並無中央標準局此一建置,原告主張之中央標準局,應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遍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需送檢之相關儀器,並無行車紀錄器及攝影機,原告以不存在之標準要求相關單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實非可採。又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需送檢之相關儀器,均為有確定數字之測量儀器,莫如測速、酒測或是其他度量衡等,而錄音、錄影設備本身並未有相關測定數據,且錄影設備本身,係將事物之發生經過依據動態之方式忠實依照時間紀錄,原告主張檢舉影片所用之錄影設備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