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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邱美英

上訴人
康志崇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即被告
代表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居住於管轄法院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經以郵務送達,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若不服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於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亦即至遲應於期間之末日(110年5月20日)為之,方屬適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住居於嘉義市,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誤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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