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陳文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牌號碼775-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7日13時0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所列之違規時間、地點,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許春慶,但許春慶不予承認,謊稱當天未駕駛系爭車輛,茲提供相關證據以茲證明當日駕駛人係許春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舉發機關之回函表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員林地磅)設有動態地磅處所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案,本案係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檢送資料製單舉發,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上游電子看板上,故該車仍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進行過磅,經查證該車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其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處分裁罰之對象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877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原則上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 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許春慶所駕駛,原處分以其為裁罰對象,自有違誤等語,惟查: ⑴、系爭車輛有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已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7月16日。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然111年6月14日陳述單之內容為系爭車輛並無要逃避過磅等語 ,並非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前揭陳述單可參(被告本件裁決事件卷宗《下稱被告卷宗》第1、2頁) 。嗣經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34111號函,答覆原告前揭陳述單後,原告始於111年8月10日填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亦有被告前揭函文及系爭申報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可佐(被告卷宗第9至11 頁)。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始辦理應歸責人相關事宜,已逾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16日。 ⑵、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許春慶事宜,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於應到案日期後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