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速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馬素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速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素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B378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378232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何偉裕於111年9月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1.3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78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為貨運行經營之業者,在承攬業務前均有職前教育及宣導原告公司駕駛車輛責任及運送貨物在承攬期間嚴禁危險駕駛,司機何偉裕惡意駕駛之行為違規責任和原告公司無關,且經何偉裕確讀簽屬承攬協議書內容為證明。原告公司主張既事發於何偉裕個人不當行為所致,懇請免除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在道路上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拍攝,提供舉發機關查證,爰依法製填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迫使他車,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9027號函、工作承攬契約、派車資料及本院112 年2月15日勘驗筆錄、附圖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何偉裕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 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受雇人何偉裕有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行為,而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之義務,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 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之義務)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3、惟查,依原告與何偉裕所簽訂之工作承攬契約所示,就何偉裕於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時,雖約定在承攬期間內,嚴禁危險駕駛,例如:惡意逼車;若有司機惡意駕駛之行為違規,責任歸咎由何偉裕負擔全責,與原告無關(工作承攬契約第6 條參照,本院卷第33頁),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何偉裕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從而,原告對於其受雇人何偉裕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何偉裕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