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双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双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VZB82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823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即原告所僱用之駕駛林清雍,於111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VZB82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當日確實有載運塑膠管且超過車斗,惟系爭車輛也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而於塑膠管後伸部分並無遮擋車後燈光及號碼牌。 2、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裝載物之長度及警 示方式固有一定長度限制,惟執法員警是如何判定本車載運塑膠管長度超出後車尾,其長度為多少?其測量數據為何?測量儀器為何物?有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載運塑膠管超過規定?警方是否可提供民眾信服,既無法提出佐證相關資料,卻依舉發機關員警自我感覺認知開立罰單,顯然執法過程中有諸多疑慮。況現在道路安全規則並無必須1支整體成型水 管始得超出後車尾之規定,故其認定缺乏依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誤植2款)規定:「貨車之裝載物必須在底板 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本案經調閱採證照片,核系爭車輛裝載之水管非1支整體成型而超 出後車尾,係2支水管長度相加致超出後車尾,舉發機關員 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本件原告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國道警交四字第1110509186號函 及採證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依採證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載運塑膠管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塑膠管有超過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必須1支整體或成形 水管始得超出後車尾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 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8 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貨車裝載之物品若為「整體物品」時,因該物品無從分割裝載,始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使主管機關得評估貨車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等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顯係針對「整體物品」其長度超過車身,而為例外之規定,以資適應裝載貨物之特性而設,如非整體物品,自應分別裝載於框式車廂內不得超出。而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載運之物品既非「整體物品」,而係前後2支塑膠管堆疊綑綁,自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