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宏斗於民國100 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開交岔路口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純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蔡宏斗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駛近上開機車時,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部位碰撞、勾擦上開機車左前方前擋泥板,並平衡拖行上開機車一段距離後,致陳純敏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雙膝挫傷及拉傷、左膝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於碰撞、勾擦過程中,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部位之白鐵製圓弧狀飾片(下稱白鐵飾片)並掉落在現場。蔡宏斗右轉後旋即發覺其車輛後方發生碰撞,知悉其肇事而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依陳純敏記下之車牌號碼、上開白鐵飾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純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宏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純敏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且上揭白鐵飾片係自上開小客車所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慢慢地行駛,伊準備右轉時有看照後鏡,未見有何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情,故右轉往世賢路地下道行駛,伊右轉的那一剎那,伊有聽到「扣」一聲並感到車子有微小震動一下,伊即降低速度,但未減速至停止,伊當時雖未回頭或開車窗看,仍即看右、中間、左照後鏡,均未發現有何肇事或有人受傷等情狀,故伊就右轉至世賢路地下道。且一般人在駕駛車輛時有視覺死角,即便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也未必能為伊所見。伊當時確實不知道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敏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偵卷第9至10頁),且當庭繪製肇事後現場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彥槐證稱:上揭機車倒地後有在地面上造成刮地痕,該刮地痕是新的,並且上揭機車上有刮擦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此外,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上揭小客車車體照片11張及告訴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0年8月12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0號、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0年8月17日灣醫診字第00000000號、陽明醫院100年9月24日病歷號碼第159777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4 至16頁、第17至33頁、第1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是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尚非顯然無據。
二、至被告上揭辯稱,其準備右轉時有看右邊照後鏡,未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且右轉的那一剎那,雖聽到「扣」一聲並感到車子有微小震動,惟看右、中間及左照後鏡,均未發現有何肇事或有人受傷等情狀,伊當時不知道發生擦撞,且一般人在駕駛車輛時有視覺死角,即便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也未必能為伊所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敏證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伊左後方行駛至伊左前方時,上開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碰撞、勾擦到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前擋泥板,並平衡拖行上開機車一段距離後,致伊人車倒地、滑行,停倒在上揭小客車右後方,上開白鐵飾片並掉落現場,碰撞剎那間有發生很大聲音,伊倒地後,伊有用上揭機車上喇叭發出「嗶」聲3次以示警,每1聲至少持續5秒鐘,上開小客車有頓一下,停了有1、2分鐘後離去,停留的時間久到足以讓伊觀察車子的全貌及記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偵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上揭稱未見告訴人駕駛上揭機車、亦不知道發生擦撞之辯詞,已顯非合理。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轉彎前本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而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有上揭碰撞、勾擦,且被告係由告訴人之左後方行駛至左前方右轉之情,堪認被告由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及前方、兩側車窗視線,依一般注意程度,應能看見告訴人正騎乘上揭機車在上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復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敏上揭證述,上揭碰撞、勾擦發生時有巨大聲響,並致上揭白鐵飾片自上揭小客車上掉落,其倒地後亦用上揭機車上喇叭發出「嗶」聲3次以示警,每1聲至少持續5 秒鐘,且被告亦自承有聽到「扣」一聲及微小震動,衡諸常情,當時發生之聲響、震動應已足以使人懷疑可能有肇事情事;再被告雖主張一般人在駕駛車輛時有視覺死角,即便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也未必能為其所見云云,足見被告本已知悉僅由車輛之照後鏡、前方及兩側車窗未必能完全看到車輛後方之情況,卻於有碰撞聲、震動感且有人持續鳴按喇叭聲之情狀下,完全不回頭略加掃視,其所辯顯然有疑;且於事故發生後,證人陳純敏抬頭查知被告車輛型號、外型及車牌號碼,與實際上被告車輛型號、外型及車牌號碼均相符,足徵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停車查看之情形,證人陳純敏始能清楚查看肇事車輛型號、外型及車牌號碼,否則一般汽車行駛稍縱即逝,證人陳純敏於受傷倒地之際未必能記憶如此清晰。再由證人陳純敏上揭所述,人、車倒地位置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理應為駕駛座上被告視線所及,被告既曾短暫停車,即難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等情,被告卻未施以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㈣故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肇事,規避責任逃逸,顯示被告漠視他人身體及生命之心態,對於參與道路交通民眾產生相當危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生意、已婚、經濟狀況未佳、腳部行動不便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