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車,卻未深刻警誡在心,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握駕駛,失控撞及前車,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