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文於民國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部分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95年6月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4-15號「翁聚德鵝肉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鶴銘放置於車牌號碼JC-731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2個(內有洪鶴銘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2個、雨衣1套、探照燈1個、探照頭燈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RS-9235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鶴銘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行竊時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於95年間犯竊盜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自不足取,然審酌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財物已交還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捐款新台幣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