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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秋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傑犯通姦罪,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4行之「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8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與陳玲玲在大陸地區北京某處同居,且為性交行為多次」更正為「竟基於通姦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與陳玲玲在大陸地區北京某處同居,平均每星期與陳玲玲通姦3次,約7星期共計通姦2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王秋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陳玲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秋傑自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與證人陳玲玲在大陸地區北京某處同居,平均每星期與證人陳玲玲通姦3次,約7星期共計通姦2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玲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雖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且被告21次通姦犯行,雖係在同一地點,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被告每一次通姦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通姦罪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曹琳琳前係夫妻關係,業已離婚,被告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現仍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離開臺灣,被告與告訴人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認被告21次通姦行為成立集合犯,惟觀諸刑法第23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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