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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27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陳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9年11月4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9 鄰海豐子2 號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11月7 日到場採尿,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擔任泥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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