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被告李彥宏固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警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存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5日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